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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对《三门峡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 2021-11-29 15:05
来源: 宣传科

为加强我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规范停车秩序,改善交通环境,我局起草了《三门峡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和建议,具体安排如下:

一、时间安排

202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二、意见提交方式

联 系 人:陈宝峡  张旭宾

电    话:0398-2939925

电子邮箱:smxstccgl@163.com

通信地址: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市容科(邮编472000)




三门峡市停车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合理引导停车需求,规范停车秩序,改善城市人居环境,提升城市运行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含各县<市、区>)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及室内停车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和非机动车停放点。

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道路红线)外,为社会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设项目配建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公共停车场。

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专门为本单位、本住宅区车辆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设项目配建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分施划的停车位等。

临时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利用待建土地、存量建设用地等设置,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临时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建筑物退让区施划设置,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区域。

非机动车停放点,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设置的非机动车临时停放场(点)。

第四条【停车场总体原则】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多方参与、共享利用、高效管理、严格执法、社会共治、方便群众”的原则,形成以“配建停车设施为主体、公共停车设施为辅助、路内停车泊位为补充”城市停车格局。

第五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市停车场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停车管理,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进行停车自治。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管理的监督、指导工作,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巡查、检查、经营备案等具体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停车场建设用地的保障。负责停车场设置的道路红线认定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停车场建设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性公共停车场工程建设。承担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制定、动态调整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政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监督检查,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将政府投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负责做好政府投资建设停车场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设置管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对机动车停车场出入口涉及的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停车行为。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依法查处违法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车登高作业场地等行为。

交通运输、审计、国资、商务、税务、大数据管理、人民防空、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和使用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投资建设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和扶持社会资本建设公共停车场所需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拓宽停车场建设投资渠道,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采取多元化的方式确定项目建设主体。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八条  【支持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可采用下列方式支持和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一)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或者补贴;

(二)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等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且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可以配建一定比例的附属商业设施;

(三)按照规定给予税费减免、土地供应等优惠政策。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停车场规划原则】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发改、住建、公安、城管、人防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衔接,报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综合考虑人口规模和密度、土地开发状况、机动车保有量、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停车供需矛盾和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确定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区域布局、设置规模、中长期建设计划、建设时序等内容。

规划和建设停车场,应当遵循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上和地下空间,合理配置资源,并与城市交通体系建设相衔接。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但不得减少停车位数量。

第十条 【停车场建设原则】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分别制定土地供应保障规划与年度供地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依法采取划拨、出让或者租赁方式供应。政府储备土地中应当确定一定数量的土地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在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公共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项目无人投资的,县(市、区)政府应当投资建设,并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和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建设要求】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遵循基本建设程序,按照国家规范标准设计、施工,依法办理相关行政审批手续,保证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使用安全。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停车场设计要求,按需求配套建设照明、通讯、通风、排水、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设施系统,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无障碍设施、交通安全、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预留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的配置标准应当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当全部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安装条件。

利用建筑退线区范围设置停车场,应当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进行用地性质和界限认定,严禁在道路红线内或占压道路红线设置。收费管理设施应当设置在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严禁在道路红线范围内设置岗亭和收费道闸;应利用可移动的护栏或者花坛等措施与道路人行道进行隔离。

第十二条  【停车场配建原则】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应当依照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新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应当根据用地类别和周边停车资源等情况,在规划条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退红线区域机动车停车泊位的建设要求,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批、同步实施、同步验收。

建设项目的停车位配建标准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确定,定期组织评估、调整,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建设项目配建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不符合配建标准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设工程竣工后,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依据规划设计条件和配建标准,对停车设施建设情况进行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不满足配建标准和建设标准的,有关部门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建筑物的功能发生改变的,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重新核算停车配建指标,并按照新核算的停车配建指标建设停车场或者停车位。

第十三条【专用停车场的建设】既有居住社区内配建的停车设施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经业主同意,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临时停车设施。

鼓励住宅小区和有条件的单位安装立体停车楼、机械式立体等集约化的停车设施。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应当符合特种设备有关要求和技术标准,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确保使用安全。

第十四条【临时停车场的建设】利用闲置待建土地、空闲厂区、边角空地等场所的,可以由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设置临时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应当进行场地硬化,设置相应的标志、标线,并符合相关标准。临时停车场收费的应当办理相关审批备案手续,设置公示牌。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主体】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推行市场化,采取招标方式确定经营服务单位,定期向社会公示收支情况。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其所有权人可以自行经营、维护和管理,也可依法委托停车场经营单位运营、维护和管理。

利用业主共有场地设置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管理方式和经营服务单位。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利用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和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坚持公益性原则,实行特许经营,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经营主体。

第十六条【经营手续】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等相关手续,将收费标准等信息报市场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停车场管理】公共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服务的专用停车场、利用待建土地和空置场所设置的临时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服务单位基本信息;

(二)停车场权属材料;

(三)交通组织方案(停车场平面示意图、方位图);

(四)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设施清单;

(五)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六)停车场收费方案、计时计费设施清单。

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同意的证明材料;采取委托经营的,应提供委托经营协议。

停车场经营者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

停车场经营服务单位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变更、注销登记手续,自变更、注销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告城市管理部门。

本办法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停车场,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相关资料,办理相关手续。对不具备设置条件或相关资料不全的,将停止继续经营。

第十八条【收费定价方式】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发改部门应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外围区域、重点区域高于非重点区域、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路内高于路外、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等原则,科学确定差别化、阶梯式收费标准,建立动态调整机制,合理调控出行停车需求,并明码标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停车场经营单位依照价格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根据市场供求和竞争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并明码标价。机动车停车场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计时收费细则由发改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实行收费的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由政府定价。

第十九条【停车信息采集和智能化管理】市人民政府应建设全市统一的停车场智慧管理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向社会公布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分布位置、使用状况、泊位数量等信息,实现信息查询、车位预约、电子支付、不停车快捷交费等服务功能,提高停车场管理智能化、信息化水平,提高停车设施使用效率。

第二十条 【车位共享】鼓励有条件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社区、个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停车设施。

住宅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机动车停放的车位、车库尚未出售的,建设单位可优先予以出租;车位、车库出售或者出租的,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服务需求时,公共建筑的专用停车场管理单位应当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免费提供临时停车服务。

第二十一条【停车场管理规定】停车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确保各项设施设备齐全、运行正常,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停车场标志和价格公示牌,公示停车场名称、经营者信息、开放时间、泊位数量、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二)实行停车场智能化管理,将相关信息实时接入全市统一的停车信息管理和服务系统;

(三)实行电子收费的停车场,同时提供现金收费服务,满足多元化支付需求;

(四)保持停车场标志、标线及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

(五)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统一着装,配置明显服务标识,引导车辆出入和停放,维护场内停车秩序;

(六)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设施维护、消防、防汛等经营管理制度,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

(七)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状态异常车辆,或者遇到火灾水灾、交通事故和治安、刑事案件等情况时,应当采取相应措施,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八)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在停车场内从事影响车辆行驶和停放的经营活动;

(九)按照公示标准收取停车费,向车辆驾驶人出具合法票据,并按国家规定对免收停车费的车辆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十)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个人权益保护】经营性停车场工作人员未在划定区域收费、未按照规定着装、不按规定出具合法票据,或者超过公示标准收取停车费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第二十三条【设置原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设置,对已施划设置的停车泊位的数量、停车时段,应当立牌公布;并应当遵循总量控制,适度从紧的原则,随着周边新建或改扩建公共停车场的建成投用,逐步予以取消。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占用、撤销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已建临街建筑退红线区域,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确需设置的,由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制定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相关部门以及属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论证后,予以设置。

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被撤销的,停车泊位施划部门应当及时清除其标识、标线、标牌,修复路面。

第二十四条  【限时段停车泊位】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节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置时段性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公示停放时段、停放范围、违法停放处理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占用公共场所设置、经营停车场(位);违规收取停车费用;

(二)擅自设置、毁损、撤除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识、标线、标牌;

(三)破坏停车设备、设施;

(四)在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区域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路内临时停车泊位的使用;

(五)在停车泊位内从事仓储、售卖、展览等与停车无关的活动;

(六)非法占用无障碍专用停车泊位,燃油车占用新能源车专用停车泊位。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

(一)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三百米范围内;

(二)消防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医疗救护通道及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通道;

(三)水、电、气等各类地下管道工作井及其周边一米以内的路段;

(四)城市主干道、快速路的车行道,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和医院、学校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五十米范围内的路段;净宽小于四米的人行道;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或者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足2.5米的;

(五)医院、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划设停车泊位的道路。

第二十七条  【非机动车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施划非机动车停放点,加强对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公共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的停放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共享自行车管理】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制定互联网租赁自行车与城市公共交通融合发展的政策和统筹协调机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经营监管制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做好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停放管理。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负责片区管理,建立巡查制度,及时纠正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发展改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财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停车场规划、建设、管理监督检查联动机制,加强工作协调,实现停车场建设管理信息共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规划的查处】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物,未按照规划要求配建、增建停车场的;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停车场中设置的公共停车位的使用性质、用途和使用面积的,或者将停车场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查处。

停车场设置、建设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的;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临时停车场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停车场未组织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对不合格的停车场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擅自设置、撤除泊位的查处】擅自设置、占用或者撤除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查处。

第三十二条【私自设置的查处】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绿地设置停车场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第三十三条【乱收费的查处】未在明显位置公示收费标准信息,未按公示价格收取停车费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强行收取停车费用,或者冒充场地合法所有权、使用权人或者合法停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身份,骗取他人机动车停放费用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查处。

应当出具收费票据而未出具的,不开具正规收费票据的,涉嫌偷税、漏税的,由税务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影响泊位使用的查处】

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路内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停车场道闸等障碍物的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路内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在住宅小区业主共有区域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五条 【乱停乱放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援引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生效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