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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三门峡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三门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 2022-04-21 09:41
来源: 宣传科

为提高政府规章立法质量,现将《三门峡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三门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于2022年5月20日前意见反馈至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联系方式:

1、信函请寄至:三门峡市城市管理局绿线管理科410室,邮编472000。

2、电子邮箱;smxcgjlxk@163.com

3、登录三门峡城市管理局网页http://cgj.smx.gov.cn/点互动交流--意见征集

联系电话:  0398-2811156

附件:1.《三门峡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三门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门峡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营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 》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绿线的划定、监督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现状绿线、规划绿线和生态控制线。现状绿线是指建设用地内已建成,并纳入法定规划的各类绿地边界线;规划绿线是指建设用地内依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划定的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生态控制线是指规划区内依据本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的,对城市生态保护、隔离防护、休闲游憩等有重要作用的生态区域控制线。

第三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城市开发边界内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发改、住建、生态环境、财政、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应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园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河流、湖泊、湿地、山地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及古树名木保护范围;

(四) 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有直接影响的区域。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有劝阻和举报的权利。公众可拨打城市管理热线12319或政府热线12345举报城市毁绿占绿等违法行为。


第二章 绿线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和绿线划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是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园绿地,确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园绿地等的绿线。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量不得减少的原则进行。

第八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公园绿地应设立绿线公示牌,同时设置界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绿线标识或者擅自移动、破坏界桩。

第九条 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的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由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三)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先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其规划绿化指标和配套绿化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三门峡市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绿化工程验收书,建设单位方可申请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实施综合规划竣工验收。

(四)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绿地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范要求。各类建设工程配套绿化指标按照《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执行,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绿化用地平面图在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第十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率。因特殊条件限制,配套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就近补建;无法补建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章  绿线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城市绿地内配套建设的公共建筑、设施,不得擅自扩建或者改变性质和用途。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

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改变城市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同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手续。经批准的,应当就近补建或者易地补建。

居住区规划配套建设绿地确需改作他用的,应经小区业主大会或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到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移植、砍伐城市树木。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或移植、砍伐树木的,应依法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临时占用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二十日前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占用单位应当恢复原状;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树木、花草、绿篱和其他植被;

(二)利用树木、绿化设施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

(三)擅自在城市绿地上倾倒、堆放、焚烧废弃物;

(四)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死亡的;

(五)违反规定驾驶或者停放车辆、用火、宿营、游泳、垂钓,非法设置营业摊点;

(六)损毁护栏、标识牌、地面铺装等绿地配套设施;

(七)挖土、采砂、取石,开垦种植,饲养家禽家畜或者其他动物;

(八)其他损毁城市绿地及其配套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损毁绿线标识或者擅自移动、破坏界桩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临时占用城市绿地超过批准期限、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按照《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 》的有关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市其他县(市、区)的城市绿线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本办法所称的名木,是指国内外稀有的、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及重要科研价值的树木。

第三条 古树名木分为一级和二级。凡树龄在300年以上,或者特别珍贵稀有,具有重要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重要科研价值的古树名木,为一级古树名木;其余为二级古树名木。

第四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开发边界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对城市开发边界内的古树名木统一登记,建立档案,设立保护标志。

第五条 一级古树名木由省人民政府确认,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二级古树名木由市人民政府确认,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古树名木生长地的单位或者个人,为该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管理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二)机关、部队、院校、团体、企事业及坛、庙、寺院等单位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三)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铁路、公路、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居住区、居民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物业管理公司或者居民负责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养护责任变更手续。

第七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古树名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积极组织开展对古树名木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城市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保护管理。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报告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复壮。

对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应当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予以注销登记后,方可进行处理。处理结果应及时上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从城市维护管理经费、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资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九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未经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不得买卖、转让。捐献给国家的,应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条 禁止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确需移植二级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必须制订移植保护方案,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论证、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移植一级古树名木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应由专业的园林绿化施工单位按照批准的移植保护方案和移植地点实施移植。移植施工费及移植后3年内的专业管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建设单位须提出避让和制定保护措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征得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严禁下列损害城市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在树干上乱刻乱划、钉钉子、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依树盖房、搭棚或者用树作支撑物;

(三)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内兴建临时建筑、堆放物料、挖坑取土、建滤池、熬沥清、点火、排放烟气、倾倒垃圾、污水和其他有害物体;

(四)采摘树叶、果实和种子;

(五)攀树、折枝、挖根或者剥损树枝、树杆、树皮;

(六)擅自砍伐和修剪、迁移古树名木;

(七)其他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均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未按照养护管理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者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和《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化条例》和《河南省城市绿化条例实施办法 》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破坏古树名木及其标志或保护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因保护、整治措施不力,或者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古树名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上级主管部门对该管理部门领导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市其他县(市、区)的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