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三门峡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三政〔2015〕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2015年11月1日
三门峡市城市养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养犬,保障公民人身安全,维护城市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养犬均应遵守本办法。
本市规范养犬区域东至高速公路东收费站,西至通往高铁南站的209国道,南至南山,北至黄河。
部队、公安和重点安全保卫单位养犬。(导盲犬、扶助犬等特种用犬)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应遵循政府部门管理、基层组织配合、社会公众参与、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两级人民政府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只备案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证和犬牌,并依照法律对违法养犬行为负责进行查处。
(二)畜牧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发放免疫证明,监管兽用狂犬疫苗的经营使用,对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对动物诊疗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监管;监督犬主对疫犬、病犬进行无害化处理;选址建立犬只收容留检处置场所,并负责收容留检处置场所的日常管理。
(三)城管部门:受理、查处有关养犬影响城市环境卫生等问题的投诉和举报,对放任犬只随地便溺的养犬人,根据城市管理相关规定给予教育、处罚;对犬只便溺等卫生问题突出区域组织专人集中清扫或监督养犬人清扫;对流浪犬和无证犬收缴送交收容留检处置场所处置;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各级、各类交易市场的规划、建设及行业监管工作。
(四)宣传部门:统筹协调各类新闻媒体,对整治规范养犬工作进行宣传。精心策划并组织实施宣传工作方案,把握舆论导向,赢得社会理解,争取工作主动,突出重点,把握节点,全方位,高密度跟踪报道整治规范工作的进程和效果,努力营造良好舆论氛围做好网络舆情的引导。
(五)工商部门:负责对涉犬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取缔无证照经营行为。
(六)卫生部门:负责建立全市人患狂犬病疫情监测制度,保证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注射和狂犬病人的医疗救治;做好狂犬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七)财政部门:负责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经费保障并建立长效保障机制。
(八)文广新部门:负责对犬类管理规范整治工作的系列宣传报道,在全市营造文明养犬,规范养犬的舆论氛围。
(九)市文明办:负责组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干部职工等广泛学习宣传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倡导养犬户文明养犬、规范养犬,积极配合犬只管理部门开展工作。
(十)民政部门:负责将以养犬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凡自愿放弃养犬且符合条件的犬养殖户,纳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进行管理。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以养犬经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凡自愿放弃养犬且符合帮扶条件的犬只养殖户进行就业援助。
(十二)监察部门:负责犬类管理工作的效能监督检查。对工作不力的予以责任追究。
(十三)湖滨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成立规范养犬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具体协调。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及时协调解决规范养犬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划定遛犬范围;抽调公安、畜牧、城管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联合执法支队,对辖区内各种违规养犬、遛犬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小区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和治安隐患。居民、业主应自觉遵守文明养犬公约。
第六条 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市、区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养犬管理
第七条 养犬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犬只出生已满9 0日的,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八条 非助残需要,每户居民只准饲养一只宠物犬。
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单位饲养的护卫犬、科研实验用犬和表演道具用犬不得
在限定场所外活动。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定期对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办理免疫证明。免疫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携带犬只到辖区公安派出所备案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或单位证明;
(二)畜牧部门出具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证明;
(三)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饲养进口犬只的,还应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
符合备案登记要求的,公安派出所应7日内予以登记,发放养犬证和犬只标识,对登记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齐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要求的,应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书面告知其理由,并通知养犬人限期处置所养犬只。
第十一条 养犬证每年年检一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犬只饲养人应持养犬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注销和补办备案登记:
(一)住址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 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犬只的,应自转让之日起3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转让到规范区域之外的,办理注销登记;
(三)放弃养犬的,应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留检场所,并自送交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遗失养犬证的,应自知道或者应知道之日起3日内办理补证登记;
(五)犬只死亡的,应自死亡之日起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六)犬只失踪的,应自失踪之日起5日内办理注销备案登记。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建立养犬登记管理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犬只饲养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品种、照片,主要体貌特征;
(三)犬只免疫情况;
(四)养犬证号码、犬只标识号码、发放时问;
(五)养犬证变更、注销、补证、备案情况;
(六)其他应记载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安、畜牧等部门应建立公开,公正和联合办理、集中办理工作机制,方便养犬人办理犬只免疫、检疫、登记,年检等事项。
第十五条 禁止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
市、区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划定禁止遛犬范围。
第十六条 养犬单位或者个人应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对所养犬只应实行拴养或圈养,确保犬只不妨害他人的正常生活和人身安全,不得妨碍公共卫生和公共秩序,
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七条 养犬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时,应携带养犬证、免疫证明,为犬只挂犬只标识,束犬链,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领,遵守交通法规并主动避让行人和车辆;
(二)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广场、游乐场、游泳馆、浴池、车站、夜市、水系沿线、校园、机关单位、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及公园等公共绿地(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三)不得携犬乘坐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客运出租车时,应征得驾驶员同意(导盲犬、扶助犬除外);
(四)携犬上下楼梯或乘电梯的,应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怀抱或者戴嘴套;
(五)携犬出户时,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及时清除;
(六)单位养犬的,因登记、免疫、诊疗、培训、配种需要外出的,应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束犬链,戴嘴套,由管理人员牵领。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狂犬病处置门诊进行规范处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九条 对疑似患有狂大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及时携带犬只到动物诊疗机构诊断,并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发现狂犬病或其他疫病的单位、公民,应及时向畜牧、卫生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犬只在饲养过程中死亡的,犬只饲养人应立即向当地畜牧部门报告,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一条 畜牧部门设立犬只收容留检场所,收容无证犬和无主犬。
对收容的犬只,7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由畜牧部门处置。
第二十二条 犬只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在幼犬出生90日内,将超过规范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批评、劝阻,或向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对举报、投诉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狂犬,烈情犬、无主犬、无证犬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进行处理。
在市区主要道路和旅游景区遛犬的,由公安、城管、畜牧、工商、卫生等部门联合执法人员对养犬人进行批评警告,并做记录,一年内满3次的,吊销犬证(牌)及免疫证(标识)。
携犬进入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场所、区域的,该场所、区域的管理、服务人员有义务予以制止。
第三章 犬只经营
第二十五条 本市规范区域内禁止设立犬类交易市场,禁止从事犬类规模养殖。
第二十六条 从事犬只诊疗的机构及其人员应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养犬相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1 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 0 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养犬人所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200元以上3 0 0元以下罚款,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OO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携犬出户时,对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不及时清除的,由城管部门依照《河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第十项的规定,处以1 0元以上、5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市、区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对规范区内的无证无照犬类养殖场和犬只交易市场开办者,分别由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和《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实施意见》(三政(2010)42号)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各相关责任部门开展规范养犬管理工作的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严肃追究当事人直至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饲养犬只的,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l.禁止遛犬的主要街道和景区
2.禁止饲养犬只种类
附件1
禁止遛犬的主要街道和景区
(早7点至晚8点)
崤山路、黄河路、和平路、虢国路、公园路、上阳路、六峰路、大岭路、人民公园、植物园、黄河公园、陕州风景区、文博城、湖滨广场、火车站、高铁南站、公共汽车站、长途汽车站。
附件2
禁止饲养犬只种类
规范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烈性犬包括:藏獒、比特斗牛梗、牛头梗、见林登梗、凯丽蓝梗阿根廷杜高,巴西非拉、日本土佐犬 中亚牧羊犬、苏俄牧羊犬、德国牧羊犬(狼狗)、川东犬、英国马士提夫、意大利卡斯罗、大丹犬、高加索、意大利纽玻利顿、斯塔福、阿富汗猎犬、波音达犬、威玛猎犬、雪达犬、寻血猎犬、巴仙吉犬、英国斗牛犬,秋田犬,纽芬兰犬、中华田园犬(土狗)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