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政策> 其他文件> 文章浏览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规范(试行)
发布日期: 2020-01-07 08:58
来源: 法规科

 

附件1: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规范

(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部和省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等要求,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行政处罚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体现裁量标准。

    第四条  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执法效果,既要对违法行为人依法进行处罚,也要纠正违法行为,不得以罚代管。

第五条  依法维护当事人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得拒绝当事人行使合法权利的请求。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六条  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实施对住房城乡建设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一)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二)具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

(三)对违法行为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不得委托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与受委托组织办理委托手续。

第九条  第六条、第七条所述全省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为执法机关。在执法机关和受委托组织中依法从事行政处罚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为执法人员。

执法人员必须经过综合培训和专业培训,经考试和考核合格,取得《河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第十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执法机关管辖。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

  执法机关发现应当处罚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执法机关。

执法过程中发生的管辖权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鼓励各地规划、建设、房产、城管等执法机关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定期不定期研究案情,开展联合执法。

第三章 简易程序

    第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告知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二日内报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以下步骤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查明对方身份;

    (二)收集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

    (四)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权利;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六)制作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执法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七)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联上签字;

    (八)二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提交所属执法机关备案。

第四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第十四条  除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外,执法机关通过执法巡查、群众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涉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按照相关规定受理、登记,指定执法人员初步调查核实后,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决定是否立案。

    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

    第十五条  决定立案的,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指定办案机构两名以上执法人员承办,并指定其中一人为案件主办人。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十六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只有查证属实的证据,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第十七条  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其有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

    第十八条  执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制作相应的法律文书,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所收集的证据应当满足以下要求:

    (一)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取得的证据,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

    (二)客观真实;

    (三)和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联并对证明其违法行为具有实际意义的事实。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证人的,应当个别进行,并向当事人、证人告知有关的权利。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条件允许时,询问笔录应当打印。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按指纹。在最后一页注明“上述记录与我所说完全一致”,并签字、按指纹、注明日期。询问笔录如有差错、遗漏的,应当允许补正,并由被询问人在补正处签字、按指纹。

询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并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有第三人在场的,可由第三人签名。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二十二条  执法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等类证据的收集,执法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情况。声像资料应当附有该声像内容的文字记录。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依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执法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鉴定委托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二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执法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证据保存清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以下措施,并制作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三节  告知程序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等权利。

第三十条  告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一条  执法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应当由当事人签字认可,或由执法人员将此情况在案卷中载明。

第三十二条 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三十三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1.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

2.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

3.责令停止执业业务;

4.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5.较大数额罚款(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

第三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并送达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听证告知书内容应包括:

(一)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二)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及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三十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组织。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自接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口头方式向执法机关提出。

自听证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听证一般由执法机关的法制机构人员或执法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会举行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把听证时间、地点等事项通知其他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内容应包括:

(一)听证会举行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会组成人员的姓名;

(三)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的权利;

(四)告知当事人准备证据、通知证人等事项。

    第三十八条 听证会举行前,书记员应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是否到会,宣布听证纪律。
  听证会开始时,由听证主持人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会组成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权利,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九条 在听证会调查阶段,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案件调查人员可以向当事人提问。
  当事人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提问。
  当事人的代理人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听证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提问。
  第四十条 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向听证会出示物证,宣读书证,让当事人辨认、质证;对未到会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宣读。

第四十一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由听证会验证,不得在公开听证时出示。
  第四十二条 在听证会辩论阶段,在听证主持人的组织下,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和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听证主持人在宣布申辩终结后,当事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四十三条 听证会的全部过程应当制作听证笔录。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 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五)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其他有关听证的内容。
      听证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写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会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执法机关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五节  法制审核程序

    第四十五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结束后,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提交执法机关法制机构,由法制机构进行法制审核。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第四十六条  法制机构对行政处罚案件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七条  法制机构审核行政处罚案件,以书面审核为主。必要时可以向当事人了解情况、听取陈述申辩,还可以会同办案机构深入调查取证。

第四十八条  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意见:

  1. 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行政处罚或撤销案件意见。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提出由办案机构补充调查意见。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不合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七)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提出不予处罚意见。

第四十九条  对法制机构提出的意见,执法人员应当采纳。

法制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报请本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六节  决定程序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经法制机构审核后,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处理审批表,经法制机构会签后,报执法机关负责人审签。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执法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五十一条  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做到: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正确行使裁量权,不得作出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

    (三)严格履行程序规定,不得违反法定程序;

    (四)按照规范填制规定的文书;

    (五)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二条  执法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体现裁量标准情况;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三条  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责令当事人立即或在一定期限内纠正其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依法送达。

    第五十四条  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执法机关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加盖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的印章。

    第五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执法机关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执法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采取邮寄、转交、公告等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

第七节  送达程序

第五十六条  执法机关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当事人,不依法定形式送达的,对当事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条  送达法律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八条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诉讼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五十九条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条  经受送达人同意,执法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但法律、法规、规章要求当面送达的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一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执法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送达地址以当事人在执法机关签署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为准。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依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行政执行机关、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第六十二条  受送达人是军人的,通过其所在部队团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转交。

第六十三条  受送达人被监禁的,通过其所在监所转交。

受送达人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通过其所在强制性教育机构转交。

第六十四条  代为转交的机关、单位收到法律文书,交受送达人签收后,以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五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八节    

    第六十六条  执法人员处理行政违法案件时,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执法人员回避。

执法人员认为自己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第六十七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执法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分管负责人的回避和驳回回避申请的,由所在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之前,执法人员应当暂停参与案件的调查处理,但案件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除外。

第六十八条 同意当事人回避申请的,执法机关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回避申请决定书。

不同意当事人回避申请的,应当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驳回回避申请决定书。

第五章  执行程序

    第六十九条  执法机关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罚款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按照规定时限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依照简易程序当场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河南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执法机关应当执行罚缴分离制度,罚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七十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执法机关可以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分期或者延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填写分期(延期)缴纳罚款申请书。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执法人员以本执法机关的名义,向当事人送达同意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或不予分期(延期)缴纳罚款通知书。

    第七十三条  执法机关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

书面催告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收到书面催告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第七十五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执法机关应当依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对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义务的非罚款案件,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依照相关规定办理。

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程序办理,期限届满不履行义务的,应当制作送达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

    (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执法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七条  执法机关在依法组织强制执行时,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执行,不得侵害行政相对人的权益。

第七十八条 当事人不服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执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执行完毕后,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结案报告和结案审批表,经执法机关负责人审签后,将全部案件材料立卷归档,统一登记保存。

上级交办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终结后,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将案件的处理结果向交办单位报告。

第六章  特殊程序

第八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发现有违法行为需要立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行政强制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八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并制作、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报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向当事人出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

第七章  监督程序

    第八十二条 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自觉接受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上级执法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八十三条 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拒不纠正的,上级执法机关可以依据职权,作出变更或撤销行政处罚的决定: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行政处罚法》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第八十四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  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八章    

    第八十六条  本规范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执法机关在制作卷宗、填制法律文书时,应当按照文书档案案卷及《河南省住房和建设厅行政执法文书式样》要求制作。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填写案卷封面及卷脊时一律使用碳素墨水或蓝黑墨水字迹材料,字迹要求工整。

(二)装订的案卷要填写总页数,不装订的案卷要填写本卷的总件。

(三)目录内案卷的顺序编号,在同一个案卷目录内不允许出现重复的案卷。

   第八十八条  执法机关在适用裁量标准时,应当执行《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及相关制度》。

    第八十九条  本规范由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九十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